《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在本次修订之前,从行政监管的法律层面,仅《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老鼠仓行为有规定,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范主体是“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包括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提供TA服务的中登等机构,证监会无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追究该等机构的行政责任。本次新《证券法》修订后补足了制度的不足。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第88条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内容,这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首次出现在证券法中。从此,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了法律层面的制度保障。结合新证券法的规定,我们一起来了解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核心要点。第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全面评估投资者。证券公司需要履行合理审慎的评估义务,对投资者有全方位的了解,也就是“了解你的客户”(KnowYourCustomer)原则,明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新证券法第88条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这是要求证券公司全面评估投资者的体现。第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证券公司评估投资产品、服务的潜在风险并向投资者如实告知。根据新证券法第88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过证券公司如实说明及充分揭示风险要达到什么程度呢?新证券法并没有明示。对此,可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
近期,有一家上市公司披露2019年年报,公司在任的全体董监高(包括5位董事、3位监事和4位高级管理人员)均发表异议声明,称无法保证公司年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并不同意承担个别或者连带责任。投资者看到新闻时或有疑问,上市公司董监高如果发表了“不保真”的异议声明,是否就免除了自身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上市公司董监高发表“不保真”的异议声明,不代表已勤勉履行职责,不等于其可以免除责任。2020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证券法增加了第82条第4款,也有人将其称之为董监高“异议免责条款”。该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对于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对第82条原有第1、2、3条款的补充,是对董监高投反对票时的披露要求。董监高对公司的年度报告具有强制保证义务,源于证券法及相关规则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证券法第82条第1、2、3条款“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