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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仓行为首次写进《证券法》

《证券法》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在本次修订之前,从行政监管的法律层面,仅《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老鼠仓行为有规定,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范主体是“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包括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提供TA服务的中登等机构,证监会无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追究该等机构的行政责任。本次新《证券法》修订后补足了制度的不足。